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发布《有关证券型代币发行

发布时间:2023-07-06 15:27|栏目: 期货策略 |浏览次数:

本声明旨在提醒从事证券型通证发行(Token,简称STO)的公司或个人注意适用的法律法规。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也再次提醒投资者注意与虚拟资产相关的风险,包括STO涉及的代币(称为证券型代币)。

STO 监管

STO一般是指具有传统证券发行属性的特定代币发行,涉及利用区块链技术以数字方式表达资产(如黄金或房地产)所有权或经济权利(如分享利润或收益的权利)类型代币的证券。 证券型代币通常只提供给专业投资者。

在香港,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证券型代币可能被归类为“证券”1,因此受到香港证券法的监管。

如果证券型代币属于“证券”,任何打算营销和分销证券型代币的人(无论是在香港还是向香港投资者)都必须遵守《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120条条配资圈,除非获得适用的豁免。条例针对第 1 类受规管活动(证券交易)获得许可或注册。 任何人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进行受监管的活动均属刑事犯罪,除非获得豁免。

推广和分发安全代币的中介机构必须确保遵守所有适用的法律和监管要求,特别是行为准则 2 第 5.2 段(由适用性常见问题解答 3 补充)。 根据《在线分销和投资咨询平台指南》以及《行为准则》第5.54段,证券型代币被视为“复杂产品”,因此中介机构需要采取额外的投资者保护措施。

此外,这些中介机构还应遵守与证监会于2018年11月1日发布的《致中介机构的通函——虚拟资产基金的分配》类似的要求。相关规定的要点总结如下:

(A) 销售限制

推广或分销证券型代币的中介机构必须获得第 1 类受监管活动(证券交易)的许可或注册,并且证券型代币只能向专业投资者提供。

(B) 尽职调查

发行证券型代币的中介机构应进行适当的尽职调查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120条条,以深入了解 STO 的相关情况,其中应包括(但不限于)管理层、研发团队和发行人的背景和财务稳健性如token类型的资产是否存在以及资产所附带的权利。 中介机构还应仔细阅读与 STO 相关的所有材料,包括已发布的材料(例如白皮书)和任何相关宣传材料,并应确保向客户提供的所有信息准确且不具有误导性。

(C) 向客户提供的信息

为了帮助客户做出明智的投资决策,中介机构应以清晰易懂的方式提供有关 STO 的信息。 中介机构还应提供显着的警告声明,解释与虚拟资产相关的风险。

中介机构应在从事分销 STO 活动前实施足够的制度和监控措施,以确保符合上述要求,否则可能会影响其继续获得牌照或注册的适当性配资圈,并可能导致证监会采取纪律处分。

中介机构在从事任何 STO 相关活动之前应与证监会 5 讨论其计划。

投资者注意事项

协会呼吁投资者关注虚拟资产的潜在风险。 证监会多次提醒投资者,虚拟资产面临流动性不足或价格波动、定价缺乏透明度、黑客攻击和欺诈等高风险。 这些风险也适用于证券型代币。 由于STO是一种新的融资方式,市场仍在不断发展,投资者在决定是否投资时应谨慎。 投资者在购买或出售证券代币时可能会遭受重大财务损失。 投资者在未充分了解风险并接受潜在损失的情况下不应进行投资。

笔记: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_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120条条_证券公司代理期货业务

《证券及期货(专业投资者)规则》(第 571 章第 397(1) 条)规定下列人士为专业投资者:

(a) 第 4 条规定的信托公司;

(b) 第 5(1) 条规定的个人;

(c) 第 6 条规定的公司((a) 段所述的信托公司除外);

(d) 第7条指明的合伙企业。 (2018年第99号法律公告)

4. 信托公司

为施行第3(a)条而指明的信托公司,是指担任一个或多个信托的财产授予人的信托公司,而该信托下的一般资产在有关日期或按照第8条确定的一般资产不少于$40,000,000。 (2018年第99号法律公告)

5. 个人

(1) 为第 3(b) 条之目的而指定的个人是指,考虑到以下一项或多项因素,拥有在相关日期或根据第 8 条获得的投资组合的个人,当然,不少于$8,000,000——

(一)个人账户内的投资组合;

(b) 个人与其联系人的联名账户中的投资组合;

(c) 该个人在与其关联人以外的一个或多个人的联名账户中所占的投资组合份额;

(d) 在相关日期其主要业务是持有投资且在相关日期由个人全资拥有的公司组合。

6. 注册成立

(b) 一家公司,其在相关日期的主要业务是持有投资,并且在相关日期由以下任何一个或多个实体全资拥有——

(i) 第 4 条规定的信托公司;

(ii) 第 5(1) 条规定的个人;

(iii) 本段或(a)段指定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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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第 7 条规定的合伙企业;

(v) 符合条例附表1第1部第1条中专业投资者定义(a)、(d)、(e)、(f)、(g)或(h)段的专业投资(c) 在相关日期完全拥有(a)段所述公司的公司。 (2018年第99号法律公告)

7. 合作伙伴

为施行第3(d)条而指明的合伙企业,是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合伙企业 ——

(a) 在相关日期或根据第 8 条确定的投资组合不少于 8,000,000 美元; 或者

(b) 在有关日期或按照第8条确定的总资产不少于$40,000,000。 (2018年第99号法律公告)

1 如《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 1 第 1 部分第 1 条所定义。

在《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1第1部第1条中 ——

(a) 任何机构(无论是否为法人)或政府或市政当局发行的或发行的股票、股票、债券、债务股票、基金、债券或票据;

(b) (a) 段中提及的项目的或与之相关的权利、选择权或权益(无论以单位或其他方式描述);

(c) 认购或购买(a)段所述项目的利息证书、参与证书、临时证书、临时证书、收据或认股权证;

(d) 集体投资计划的权益;

(e) 通常称为证券的利益、权利或财产,无论是票据形式还是其他形式;

(f) 本条例第 392 条所提述的通知规定了根据该通知的条款应被视为证券的权益、权利或财产,或者如此规定的类别或类别的权益、权利或财产, ;

(由2011年第8号第14条修订)

(g) 不是(a)至(f)段中任何一段提及的结构性产品,但就该产品而言配资圈,已向公众发出邀请以进行《条例》第103(1)(a)条所述的行为条例(或该等邀请),广告、邀请或文件已或须根据本条例第105(1)条获授权,

(由2011年第8号第14条增补)

但不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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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公司条例》(第 622 章)第 11 条所指的私人公司的股份或债权证;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ii) 集体投资计划的权益—— (A)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 485 章)第 2(1) 条所界定的注册计划,或《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一般)规例》(第 485 章) . 485 sub.leg.A) 按照注册计划第 2 条的定义;

(B) 《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 426 章)第 2(1) 条所界定的职业退休计划; 或者

(C) 与《保险业条例》(第41章)附表1所指明的保险业务类别有关的保险合约;

(由2015年第12号第144条修订)

(iii) 根据普通合伙协议或拟议的普通合伙协议产生的利益,除非该协议或拟议的协议涉及由或代表其日常业务是或包括该促销的任何人发起的业务、计划、企业或投资合同类似的业务、计划、企业或投资合同(无论该人是否是或将成为协议或拟议协议的一方);

(iv) 可转让收据或其他可证明存款的可转让凭证或文件,或根据该收据、凭证或文件产生的任何权利或利益;

(v) 《汇票条例》(第 19 章)第 3 条所指的汇票及该条例第 89 条所指的本票;

(vi) 明确规定其本身不可转让或不可转让的债券(属于结构性产品且其发行包含邀请公众根据条例第 103(1) 条作出声明的债券除外(a ) 本条例第105(1)条提述为已获或须获授权的邀请(或正成为邀请)的广告、邀请或文件;

(由2011年第8号第14条修订)

(vii) 本条例第 392 条所提述的通知规定了根据该通知的条款不应被视为担保的权益、权利或财产,或者其属于如此规定的类别或描述因此不被视为证券或财产;

注:法团 ( ) 指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注册成立的公司或其他法人团体,但不包括就本定义而言,根据《条例》第 397 条制定的规则而获豁免遵守本条例条文的公司或其他法人团体。条例,并就如此获豁免遵守本条例任何条文的公司或其他法人团体而言,

“公司”一词不包括在本豁免范围内的公司或法人团体;

2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持牌人或注册人行为守则。

3 关于持牌人或注册人履行向客户提供建议的义务的常见问题以及关于触发向客户提供建议的义务的常见问题。

4 将于 2019 年 7 月生效。

5 详情请参阅2018年6月1日《致中介人有关遵守通知规定的通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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